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97號原告林鼎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桂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陳宏毅 律師被告 梁政炎
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一人 王歆銣 法定代理人共同 李明海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
梁鈺府 被告 格蘭 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卜榮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如不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