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彭世一具保人周仲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段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仲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仲鼎因被告即受刑人彭世一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進行傳喚,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與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被告與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