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被告 胡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275條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 胡福雄羅月薰 等人以其等應負連帶清償借款美金80萬元之責,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與胡福雄、羅月薰聲明異議,異議之理由乃「原告主張債權之金額及利息計算與事實不符」,為非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事由,雖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被告逾期聲明異議而駁回其個人聲明異議(姑不論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債務人聲明異議之權限),揆之前揭說明,胡福雄、羅月薰聲明異議之效力仍及於被告,上開支付命令對被告及胡福雄、羅月薰等全體債務人已失效,視為原告對被告及胡福雄、羅月薰等人起訴。
三、原告與被告及胡福雄、羅月薰等人,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款契約書第1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前業將原告與胡福雄、羅月薰等人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爰再將兩造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由管轄法院併為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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