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債務人 蔡孟家蔡銘任蔡鳳鳴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自102年9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⒉自102年9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提出所居住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
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2、103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以上支出各細項須分別列明,不得以總筆費用方式陳報。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⒌提出應受扶養人 蔡尚紘蔡尚祐王林金枝 有無領取任何社會
補助或津貼﹙例如: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⒍提出應受扶養人王林金枝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⒎說明應受扶養人王林金枝何以戶籍址於債務人不同的原由?並提出應受扶養人王林金枝戶籍址之建物登記謄本。
⒏請提出債務人配偶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何以家用與債務人比例負擔之依據。
⒐提出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醫療費10
4元、交通費700元﹙提供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地址及二者間之距離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之必要性及證明文件。
⒑說明聲請調解時與聲請更生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完全不符之原由。
⒒說明債務人聲請調解時,多次更改庭期及不到庭之原由,債務人自陳家人住院,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⒓說明債務人存摺內102年11月及103年5月皆有三商美邦匯入款項之原由。
⒔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840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高達1萬9,523元(已扣除健保費及扶養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