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國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是在民國106年8月、9月間趁鄰居即被害人甲○丈夫不在家之際,4次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為對於甲○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為擔保將來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6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訊問被告,辯護人為其表示:經過這段期間羈押,被告已經記取教訓,被告表示絕對不會再從事有爭議性的行為,也不會再與被害人接觸,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命被告遠離被害人住家50公尺,以及每天到派出所簽到來擔保等語。本院認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4次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短時間內為4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交保方式替代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被害人之配偶也不可能24小時保護被害人,如讓被告以具保、命遠離被害人住處、定期至派出所簽到等手段,仍難以避免被告對被害人再為性侵害之風險;從而,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自107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育良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