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瑞萍 被告游書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調高為50萬元,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3、5、8、9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20%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91年10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2月12日為止,累計欠款本金497,80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原告於94年5月13日發卡起至96年2月16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42,12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增補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催收帳卡查詢、YouBe予備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玫瑰卡VISA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以及信用卡消費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之計算(民國)備註1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497,803元497,803元20%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00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消費款42,120元42,120元20%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39,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