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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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93號
原告 林聖恩
被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與貴興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懿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皆為工資),且造成原告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計算式:2,500元x4=10,000元),暨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總計為40,000元。並主張本件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圖、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肇事原因為:行至無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之肇事原因為: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涉嫌超速行駛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9,000元(皆為工資),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共計29,000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或相關事證資料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已詳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300元(計算式:29,000元×70%=20,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