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82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戴士淵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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