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家瑜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汪承佑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汪志中 利害關係人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家瑜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收養汪承佑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為單獨收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家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汪承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志中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產資力證明文件及被收養人汪承佑之生母所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張家瑜與被收養人汪承佑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表示同意,有上開證據在卷足稽,復經收養人張家瑜、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志中、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場 陳明 (見本院101年8月9日、101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出養同意書附卷可據。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之生母因未婚非預期懷有汪小弟,目前尚在就學,家人無法接納孩子亦無法接受短期照顧孩子,致使中止機構出養之流程,並讓生父認領且接回照顧而同意出養。生父汪先生則因希望太太接受汪小弟,並認同太太藉收養確立與孩子之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承上述,被收養人之家人無接納與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生母於支持系統不足而在時間緊迫下同意出養,並將孩子交由生父照顧,生父則因期待收養人接納孩子並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辦理出養,然因孩子目前被照顧狀況良好,輔以在照顧上並無實際困擾,加上生母得知懷孕到處理出養時間短促,雖同意出養,但對收養人是否能接受被收養人尚有掛慮,建議因讓生母有更多思考時間,再行辦理收出養事宜較為妥適;綜合評估:收養人張小姐在生活照顧上,尚足以提供汪小弟一個穩定的成長環境,然因生母之出養準備度尚稱不足,對於收養人之接納度上有所擔心,輔以孩子被照顧狀況無虞,建議應讓生母有更多思考時間,再行辦理收養事宜較為妥適,故評估目前無收養急迫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7月3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30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訊問筆錄,雖訪視報告之內容評估本案目前並無收養成立之急迫性,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稱,其目前係尚在就學中,經濟上並無收入來源,且被收養人生母之父母亦無法接納被收養人並提供經濟上之援助(見本院101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是堪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於事實上殆無照護被收養人之能力,又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身心健全、經濟無虞,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已結婚3年以上,收養人亦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至今,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從而本院認為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汪承佑之最佳利益,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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