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叁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6公克,驗後淨重0.308公克),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期日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2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263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2636號)等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316
公克,驗後淨重0.308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9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自行自其上衣左側口袋內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惟當場請求員警不要將其帶回法辦,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坦承有施用本次扣案之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10月18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自首並願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前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