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庭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翟庭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翟庭宇於102年3、4月間某日,向888批發網站某不詳賣家,購得之衣服6件後,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2年4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登入其向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代號所經營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0元(未含運費)之價格,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衣服照片並以「韓國原單香奈兒水鑽釘釦短袖T恤白色/草綠色」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嗣為警 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翟庭宇即寄交前揭仿冒商標之衣服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翟庭宇坦承有上網刊登上開仿冒商品拍賣訊息之行為,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翟庭宇於102年3、4月間某日,向888批發網站某不詳賣
家,購得之衣服6件後,復於102年4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代號在其所經營之賣場,以每件450元(未含運費)之價格,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衣服照片,並以「韓國原單香奈兒水鑽釘釦短袖T恤白色/草綠色」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一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員警職務報告、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被告上開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此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
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參以依前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均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而真品每件售價應為1萬8000元等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該廠牌且該廠牌商品價格昂貴,則被告僅以每件450元之價格販入及出售上開衣服,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被告係向網路之不明進貨商購入上開衣服,既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具任何進貨之憑證,足徵被告應知悉上開衣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翟庭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2年4月2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