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秋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欣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2312元,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高於薪資單平均收入22312元,則以其自陳收入26000元為其現收入之核算基礎,較符現實。次查,聲請人與配偶黃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洪心怡 (00年生)、洪偉鋌(000年生)。以上並有薪資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4500元後,每月僅剩215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以102年免稅額即每人每月6833元之嚴格標準計算,亦需7083元(7083×2÷2),又因聲請人之稚子尚年幼,實際所支出之扶養費衡情較上開標準為高,復加計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4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