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延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延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1時15分許,途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橋下與內坑路口,見 王崑 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未完全蓋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掀起該機車座墊,著手搜尋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旋遭 王崑生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執行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並悉上情。
二、案經王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潘俊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揭規定,茲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
5頁反面,偵卷第29頁,聲羈卷第10頁、第12頁,院一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王崑生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詳言之,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若行為人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查被告接近告訴人所管有之機車,並徒手掀起機車座墊搜尋財物,告訴人所管有之財物已有遭到被告侵害之危險,惟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員警查獲等節,俱如前述,堪認被告業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但尚未將告訴人所管有之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竊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再者,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82號、第6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另因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7頁至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行,並無竊得財物而為未遂,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犯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猶表悔意,又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復酌以被告自陳其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家眷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30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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