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源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源益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源益上開放款行為之年息高達540%,除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雖有向證人 柯佩錡 收取多次利息,惟其所收之利息皆係基於與證人柯佩錡間之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收取利息,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審酌被告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扣案之本票3紙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均為本件借貸之擔保,被害人即借款人得於清償借款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05號被告鄭源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源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某時,乘 柯沛錡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在高雄市燕巢區燕巢國小前,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貸借予柯佩錡,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一期利息為3000元,且需簽署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3紙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鄭源益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為45%,年利率高達540%)。嗣因柯沛錡無力負擔重利,乃報警究辦,警方遂於102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宮前,於鄭源益正向柯沛錡收取利息時,當場予以逮捕,並在鄭源益身上扣得前開柯沛錡所簽立之本票3紙、柯沛錡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1張等物,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源益之自白,(二)證人柯沛錡之結證,(三)前開本票3紙及身分證影本1張,(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