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又於101年6、7月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又於101年4月、6月間,因施用毒品、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50號、101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第9行至第10行「嗣於102年5月27日18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補充更正為「嗣於102年5月27日18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盤查,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曾哲瑋即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曾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被告曾哲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7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6、7月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7日18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哲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