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1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48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自93年9月28日19時起,至94年3月16月11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聲請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入監,於96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㈡詎甲○○不思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親自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三信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97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持拘票至甲○○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拘提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聲請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自承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美沙冬替代療法轉診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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