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蔡政龍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71號判決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經本院102年上訴字第181號判決蔡政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書、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