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小芸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南鄉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案發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 鐘菜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處所,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小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鐘菜妹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