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鴻於民國102年5月1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口前方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適當距離下,貿然超車,適有 江古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吳家鴻前方,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江古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古松告訴被告違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古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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