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黃振銘 自訴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告 盧美娟 上列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
7月3日裁定(101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
2年7月10日經原審法院送達原裁定正本後,於102年7月15日晚間8時29分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1份而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抗告狀首頁戳蓋之法院夜間值班收文章及時間戳存卷可參,並未逾越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明。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申言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保留自訴程序之規定,由自訴人在其程序中,比照檢察官之於公訴案件,就對立於被告之控訴人角色、地位部分,擔任訴訟(控方)當事人而依法實施訴訟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19條之4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332條、第356條、第379條第8款、第428條第1項、第43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依前所述,法院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公平法院原則,自無因案件經主張自己為被害人,或其他有自訴權之人所選擇開啟者為自訴程序,即應排除前開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原則,而有接續控方當事人應盡之責任,依職權調查全部有利、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自訴人對於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就其成立犯罪所應具備之各該不法構成要件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苟其舉證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即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因欠稅案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90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19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1
731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173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66664號、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7992號、9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18612號分案執行,因認被告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官盧美娟,就其該等於96年3月
5日前即已移送執行,迄至101年3月4日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未依96年3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即自101年3月5日起已不得再繼續執行之規定,於101年6月11日仍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雄執癸100年度聲管字第1號函文表明應繼續執行前揭案件欠稅款之意,應構成刑法第129條第3項、第1項之違法徵收未遂罪云云而提起自訴。
㈡原審法院駁回自訴人前開自訴,除敘明其經訊問被告盧美娟
,而據辯稱:前揭欠稅款徵收執行程序,均係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執行,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外,業已說明前開經自訴意旨所引用,即96年3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係為配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避免納稅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乃明定稅捐徵收之執行期限,避免執行機關行政怠惰,並兼而確保民眾權益,嗣同條項於100年11月23日增訂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10
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已就但書所示3款除外情形,將執行期限自96年3月5日起算延長為10年,以限制同條項本文所規範自96年3月5日起算5年執行期限之適用對象及範圍,就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客觀文義解釋、本文但書規定方式之立法體例解釋,抑或立法者增訂但書之修法本旨等各種法律解釋方法觀之,均應認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若具備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事時,其執行期限應適用但書規定,即自96年3月5日起算10年,而排除同條項本文之適用,故上開自訴人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案件,其滯欠稅款金額除高達2,793萬7,758元外,復均合於前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5項但書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除外情形,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將執行期限延長為自96年3月5日起算10年,被告依前揭但書規定對自訴人前揭欠稅案件續予執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法徵收之犯意,遑論有客觀上違法徵收情事,故自訴人僅憑一己之意而恣意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認其欠稅案件執行程序應適用該條項本文規定,並進而主張被告有違法徵收情事云云,顯非有據而難以採憑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已經詳述其論述之依據,並均合於邏輯及論理法則,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違誤。
㈢自訴人不服前開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依其抗告意旨仍自行
就前開已經原審敘明之法律內涵及意旨另為詮釋,認為被告前開行為於客觀上已有違法徵收稅捐之情事,並應進而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違法徵收之犯意云云,摘指原審裁定為違法,然姑不論苟依自訴人之解釋,以編排形式緊接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本文之後,文字上記載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等語之同條項但書,果其文義尚不能認為係排除於上開本文適用以外之例外規定,而仍應概依本文之規定為之,則無異將其但書視為具文而全無可資適用之餘地,顯與立法意旨悖離,不足採取,遑論其依法律條文文意適用之結果,客觀上苟有為不同解釋之可能,茲依刑法第129條所規定違法徵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除要求行為人須有不應徵收而徵收之客觀事實外,主觀上就其徵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尚須具備「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犯罪直接故意,方能成立,今被告行使職務,係本於對上開條文文義之認識所為,已如前述,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明顯不當或瑕疵,自訴人於自訴及抗告意旨,除空言指摘原審法院未據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違法徵收之犯意,均未據舉證證明此一構成要件,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舉證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應認為本件自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自訴,於法即無違誤,自訴人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法院再為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