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蔡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已被查封,且供擔保16
4萬元停止執行,其為比丘尼,生活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苟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不能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以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房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聲請人曾提供擔保0000000元而停止執行,固有各該拍賣公告、提存書、裁定等可稽(見高雄地院100年重訴
337號卷一第34至43頁)。惟該次原係提存0000000元(同法院99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書),該款嗣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發還聲請人526963元(經發還後提存金額變為0000000元),有該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可稽(同上卷第44頁)。聲請人於是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高雄地院100年重訴字第337號)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訴訟末期之101年12月5日終止委任;見同案卷三第101頁)並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據聲請人在起訴狀自陳其當時身分即已為比丘尼,即並非原審判決後身分始有所變異,上開各情,有起訴狀、收據、委任狀可稽(同卷一第2、第8、第52頁)。
聲請人提出「剃度證明」乙紙(乃其聲請訴訟救助,唯一提出之文件),衡情至多僅能釋明其具比丘尼身分而已,而資產有被查封及曾提存擔保金等事實,亦僅能認其受有不動產等未能處分之不利益狀態,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起訴後變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該訴訟上訴本院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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