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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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被告彭成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6公克,含包裝袋1只)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成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1月6日17時28分許,因其向案外人 彭國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鄉○○路○○○巷口為警攔檢,因彭國豐騎乘機車衝撞員警致己摔倒,被告見狀乃上前察看,經員警出示證件後,經被告同意而當場扣得被告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
6公克,含包裝袋1只),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白犯行,乃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聲觀字第4號聲請書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其於
94年1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2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2號偵卷第14頁、第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6公克)屬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