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拾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鴻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之前業因竊盜犯罪曾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未久及其他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鷹架11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然此未據其證明,難逕以認定為真實,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周鴻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基前曾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周鴻基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張寶德 擺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東港七龍宮」廟宇前之鷹架11片,得手後旋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洪思煥 所經營「大眾汽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上開鷹架載往他處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08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寶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基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寶德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陳金滿 、洪思煥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車承租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張寶德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鷹架之數量應為5、60組。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取鷹架11片,則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