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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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松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松源與 楊孟薰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6年4月至108年年初交往,嗣分手後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詎王松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3月至110年5月7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欲加害楊孟薰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訊息內容予楊孟薰,使楊孟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安全。㈡、於110年8月7日下午8時8分許,駕車搭載汽油桶至楊孟薰家人位於屏東縣崁頂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將上開汽油桶搬出車輛後車廂外置於上址,使楊孟薰與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案經楊孟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松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為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87至8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松源與楊孟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10年8月7日下午8時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1至24、27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駕車搭載汽油桶至告訴人家人之住處,將上開汽油桶搬出車輛後車廂外置於上址,被告以上開言語及舉止告知將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告訴人及其家人必當深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精神上快要崩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駕車搭載汽油桶至告訴人家人住處並將上開汽油桶置於該處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汽油桶1個,為被告持以供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客觀上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内容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3月至110年5月7日間某日某時許幹妳娘,妳最好不要回來,要不然,我一定會讓你家,爆掉。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幹,我叫你出來面對,你有聽到嗎?不要逼我,要不然,大家一起死,我第一件,決對放火,燒妳那台C300,因為你,曾經玩過我,要報警,幹,給 林北 出來。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3月至110年5月7日間某日某時許阿妳也別想活了,大家一起死。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同上我放火,燒妳的車,幹,我一定會給你死。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同上我王松源,今日,不是我死,就是大家一起死。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0年4月24日某時許輸贏到底,妳我一起,死,我等一下,馬上到。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9年3月至110年5月7日間某日某時許妳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一試,就後悔,而且我會保妳,人好好的,因為這樣,妳會痛苦一輩子,再也沒有快樂的日子。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同上但我會做,阿做什麼事,阿甘妳屁事,我只知道叫我後山的孩子去做什麼事只要25000,我來借因該還有,妳最好對我已讀不回,我好想妳回我喔,回不回在妳喔,我沒有強迫妳回我,裸照好像叫人在印了。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同上要不然,我告訴妳,妳好像有裸照,不是我做的,真的我沒有做,我都乖乖的做場,但你會知道的,無情無義又畜生的王松源,最好趕快搬家不過妳大姐好像在賣考鴨送裸照因該不錯。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同上我一定會再搞,我沒有亂搞,我對你就是無情無義我對你就是恩斷義絕,我就是硬要妳來給我,相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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