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相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相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印表機列印出有「MSJ-2171」之字樣,並將該字樣黏貼在珍珠板之方式,偽造「MSJ-2171」號之車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被訴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在案),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倪義雄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所置放之行動式電風扇及行車紀錄器各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倪義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相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25、179、203至209、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義雄、被害人 吳德昌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擷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7至39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3、155至156、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8月(共3罪)、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⑶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至⑹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被告前案及限閱卷第5至55頁),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並利用該車牌恣意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殊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人倪義雄、被害人吳德昌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7,000元等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213頁),堪認其等所受損失稍有填補;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式電風扇及行車紀錄器各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告訴人倪義雄業同意被告就本案賠付1萬3,000元,被告亦確實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13頁),倘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MSJ-2171」號之車牌1面,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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