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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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睿哲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睿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孫睿哲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約25,000、2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路成年賣家購得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空氣槍)後,未經許可即加以持有之。
嗣於110年10月20日10時44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睿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孫睿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6、76、80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00070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鑑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前述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35mm、質量1.644g)最大發射速度為235.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6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4.0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9.0mm、質量5.27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9.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4.8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9.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46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6頁)。依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2枝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購入而繼續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仍適用第8條第4項之罪,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導致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之非法持有空氣槍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其間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警查獲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之本案空氣槍,係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程度顯然較弱,對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較低,又據被告自陳係供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之用(見本院卷第
46、80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實際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尚屬有別,其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
嚴,竟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時間約1年6月,時間非短,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2枝,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鉛彈2盒,分別係供附表編號1、2所示空氣槍擊發使用之彈丸,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9頁),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51頁),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3、6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⑴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⑵槍枝情形:無法射擊彈丸(見警卷第48頁)。4鉛彈(口徑6.35mm)1盒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5鉛彈(口徑9.0mm)1盒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6鉛彈(口徑5.5mm)1盒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