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邦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薛邦立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步行經過位於屏東縣○
○市○○街00號前之紅茶洋行飲料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取用置放在前開飲料攤內之紙杯3只、可可粉、咖啡粉、熱水各不詳重量及吸管1支(前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當場將前開可可粉、咖啡粉置入前開紙杯,摻入熱水及其自行攜帶之羊奶而沖泡為飲品,並以前開吸管將前開飲品飲用殆盡,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經前開飲料攤之店員 黃嘉琪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薛邦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又法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仍應有正確適用法律、職權調查之義務。況且,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該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明力,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再者,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於行為人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綜上所述,原審未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容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
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僅有拘束個案效力云云,自無足採。至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提及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之部分,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此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各項情狀(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更誤載本案係公共危險罪),供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已於量刑中評價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㈤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黃嘉琪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尚無違誤,且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