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聰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6時許,在 黃文政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發動黃文政停放在該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引擎後,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 嗣蘇聰榮 於111年7月21日19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黃文政)及供蘇聰榮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聰榮(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2、58、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39至41、45頁),且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於本案犯行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破壞機車電門所用等語(見偵卷第51頁),益徵上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屬前端尖銳之金屬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中竊取之機車1部,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曾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水泥工、目前入監執行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係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犯罪工具,且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中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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