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哲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9年7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影音平台TikTok(抖音)兜售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再由上開不詳男子與買家、乙○○碰面交易。
俟經 黃睿麟 發現乙○○在TikTok兜售毒品咖啡包,旋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加入為好友並與之聯繫,相約於109年8月2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見面。黃睿麟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乙○○,再依乙○○之指示,前往同市區○○街00號「指玄宮」附近與上開不詳男子碰面。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1包,遂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一同坐入上開不詳男子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由上開不詳男子交付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1包予黃睿麟,並向黃睿麟收取4,000元,再由乙○○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黃睿麟收取1,000元而獲有利潤。嗣因黃睿麟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轉售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供出當日毒品來源為乙○○,經警方於109年8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同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對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客觀事實,及從中賺取1,000元之營利意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3頁、78-79頁),核與證人黃睿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36-38頁、42-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黃睿麟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黃睿麟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毒品咖啡包外觀及秤重照片11張、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鑑定書影本1份、偵辦乙○○涉嫌販賣毒品案通聯譯文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59-70頁、73頁、75-80頁、95-97頁、103-104頁、107-108頁、169-17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下車向上開不詳男子拿取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1包,旋即交付予黃睿麟並收取5,000元,再將其中4,000元轉交予上開不詳男子乙節,惟查,依上述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與黃睿麟同時坐入上開不詳男子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足見黃睿麟與被告、上開不詳男子應係在車上完成毒品交易,是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共犯:
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似非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但以該條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立法體例,就本案違反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情形,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且二者間並無從割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是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5-19頁)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11包,亦僅獲得黃睿麟支付購毒價款1,000元,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布販賣之情形,衡酌上述各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減輕部分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從事水泥雜工、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持以聯繫黃睿麟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實際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
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Ⅱ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Ⅲ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