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于鈴於民國109年6月24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庸街與中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陳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肋骨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