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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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沅鑫
張煒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沅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達夫鎮洋酒伍瓶與張煒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煒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達夫鎮洋酒伍瓶與温沅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沅鑫、張煒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温沅鑫、張煒景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樂福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由被告張煒景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蘇格登12年達夫鎮洋酒5瓶後,並將之放入在旁之被告温沅鑫後背包內,被告温沅鑫、張煒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温沅鑫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温沅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沅鑫、張煒景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上開商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張煒景前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多次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張煒景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温沅鑫、張煒景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温沅鑫、張煒景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被告温沅鑫、張煒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是以,被告温沅鑫、張煒景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蘇格登12年達夫鎮洋酒5瓶,被告温沅鑫雖於警詢、偵訊時皆供稱被告張煒景有因本案交付其5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3頁反面),然被告張煒景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洋酒均已飲用完畢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卷第145頁反面),且卷內亦乏證據認被告温沅鑫、張煒景各自實際取得財物之內容,應認被告温沅鑫、張煒景共同竊取上開蘇格登12年達夫鎮洋酒5瓶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蘇格登12年達夫鎮洋酒5瓶部分,被告温沅鑫、張煒景共同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被告温沅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0○○○○○○○○)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煒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沅鑫、張煒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2時22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中原店),推由張煒景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蘇格登12年達夫鎮洋酒5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元)等商品,並將之放入温沅鑫所揹之後背包內,得手後共同離去。嗣經家樂福公司中原店安全課長 吳俊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沅鑫、張煒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家樂福公司中原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供述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竊得之洋酒均未返還被害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
書記官利冠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