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龍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海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海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土木工程建材裝璜行,於民國109年3月3日10時18分許,獨自自上址以橫抱之方式搬運長條型木材(約3根條狀長度不等之木條)步出門口,欲右轉往景平路方向步行之際,本應注意其橫抱搬運之長條型木材應與車道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影響左側往來車輛之行進,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為市區柏油乾燥道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橫抱方式搬運木材步出門口右轉,適左側有 陳雅慧 騎乘腳踏車沿南山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道路前方動態環境,為閃避王海龍橫抱之木材向左迴避,致騎乘之腳踏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陳雅慧因而受有右側髕股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海龍對其於上揭時、地,橫抱木條出門時發生告訴人陳雅慧騎乘之腳踏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等事實均不爭執,唯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抱著之木材,未與告訴人或其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由此可知被告稱伊沒有侵入路面,確然屬實,又被告抱著木材行走,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因閃避而自摔,二者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應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被告抱著木材走在狹窄道路邊線外之人行道上,其抱著之木材未侵入車道內,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未有違背任何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被告手抱之木材既未跨越道路邊線,屬於日常生活行為,實難因告訴人緊貼道路邊線騎乘腳踏車閃避不慎自摔行為,而來負起過失傷害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除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
不否認外,並有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足資證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查本件被告以橫抱之方式搬運長條型木材步出上址裝璜行之門口,欲右轉往景平路方向步行,其所抱之木材明顯超過其人身長度,又是橫抱,其出門即係道路邊緣線,其右轉身時因其橫抱木材之行為,會使長條木材,在道路邊緣形成視線之障礙,此時被告自應注意與車道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影響左側往來車輛之行進,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即有注意義務甚明;又依當時之道路、天氣及環境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被告仍執意抱木條橫出門外,此時木條橫陳在道路邊緣,適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行經此處,為避開前方被告所持木條,造成重心不穩向左側偏移而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在客觀上,自係由被告之舉動所引起,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再查,被告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亦
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同,此有該基金會110年6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31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資佐證。
㈣本院將上揭鑑定報告書重要之論述及鑑定照片資料引如附件(
節錄與本件重要事實、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之論述)。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等鑑定意見,均認「陳雅慧騎乘自行車,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行人王海龍,無肇事因素」等意見,本院審酌此二鑑定意見書內容,均未詳列鑑定依據及論述過程,即直接判斷被告無過失責任,其鑑定顯然不備理由,本院自無法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㈤綜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為免除被告罪責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責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以行為時之年紀為準,被告係29年1月5日出生,此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被告於行為時即109年3月3日,為已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年歲對人之體能、注意力之影響,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橫抱木條出門,接近道路邊緣時,原應注意與道路保持適當距離,然未注意即貿然出門,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為閃避而重心不穩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肇事,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已退休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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