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登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信義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3月1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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