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宜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3月1日警蘭偵字第09921007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9年2月22日下午10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市○路黎霧橋下。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案刀械1把。
(三)照片2紙。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違反同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