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閤騰工程有限公司兼訴訟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
張振興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均非上訴人所填寫,顯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且該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上訴人簽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各分期支票之簽發,前揭分期支票雖經退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僅簽名之空白票據、股東籌備會、拋棄權利書、存摺類存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閤騰有限公司(以下稱閤騰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承接 鑫輝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鑫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訂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吊車,承受之價金為五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含鑫輝工程公司之逾期款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未到期款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十七期為三百五十七萬元,合計為五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並經上訴人閤騰公司交付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為發票日,票載金額為前揭逾期款一百五十九萬元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詎前揭閤騰公司所簽發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嗣上訴人丙○○即以現金三十萬元,並另行簽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換回前揭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支票,惟該支票提示後,亦經退票。嗣經被上訴人取回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吊車出賣後,目前上訴人積欠之買賣價款為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承受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物時,當時承受之買賣價金已確定,但因閤騰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將發票日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然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均為上訴人簽發當時即已填載完成,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尚提出票據明細表、系爭本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影印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五0六號本票裁定卷宗附卷。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二人及 許誠吉 、丁○○及 蔣月葉 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五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本票一紙,就其中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五0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經上訴人簽名蓋章於票據上,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授權書,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無效票據,上訴人自不應負擔此部分之票據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之本票債權,對伊等並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吊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發票時即具備應記載之事項,被上訴人係就買賣價款中未獲按期清償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違誤等語抗辯之。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台上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之本票一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原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五0六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影印附卷,上訴人除辯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發票日、票面金額,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外,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其簽名、蓋章之記載為真正,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確已有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上訴人復對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之發票部分,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前揭發票日及金額一節,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未記載上開二部分之僅簽名之空白本票為證,惟上開書證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原本之蓋章部分既不否認,則上訴人提出為證之空白本票並未有蓋章,自與系爭本票有別,則該紙空白本票是否無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與系爭本票有無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無必然之關係,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一節為真實,惟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被上訴人如無惡意,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仍不得以票據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之情事,舉證證明之,是系爭本票二紙並無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之前揭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為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偽造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另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票據明細表一紙,藉以證明系爭本票不可能於上訴人簽發時,即已填載票面金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上訴人承接鑫輝與被上訴人間原訂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吊車,當時承受之價金即已確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確實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填寫,惟系爭本票之金額於上訴人簽發時,即已繕打完畢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其上記載者為兩造附條件買賣之各期價金支票明細,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所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即已確認,應屬真實,否則上訴人如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即交付票據明細表所記載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製作票據明細表?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即已填具票面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㈡另上訴人以系爭票據係為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支票之簽發,上訴人既已簽發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支票,則系爭本票,應已失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前揭主張僅為上訴人個人之想法,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本票,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吊車,上訴人迄今尚有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之價金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中之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無未合,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為偽造一節,復經審認並無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五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之系爭本票,其中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