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2月16日經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
7日出所,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士林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事部分,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於89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於90年間因所犯竊盜案,經同院合併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等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上開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94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於95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而其上開於假釋期間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則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罪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前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等情,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0巷105號
3樓之2居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1年8月7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95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雙城公園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實行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他命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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