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伍部、計算機貳臺及簽單壹佰伍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與上手 吳建輝 (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由甲○○、乙○○接續提供其等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水塔二巷一二號三樓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且由甲○○及乙○○收集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後,再傳真至上手吳建輝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簽注賭資,在○○至四九之號碼中簽選號碼,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或特別號(俗稱港特碰),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週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若對中二組號碼,簽注者可得彩金五七倍;若對中三組號碼,簽注者可得彩金五七○倍;若對中四組號碼,簽注者可得彩金七五○倍;若對中特別號,簽注者可得彩金三千六百元。倘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吳建輝所有,甲○○、乙○○則以每一百元簽注賭資收取佣金一元之方式共同營利。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吳建輝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八之一一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為吳建輝所有而為甲○○、乙○○用以傳真簽單所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傳真機一部及傳真予吳建輝之簽單五十四張,續於同日五十五分許,經警至甲○○、乙○○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等共有而供實施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傳真機四部、計算機二臺及簽單九十九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共犯吳建輝於另案偵查中就被告甲○○、乙○○向其下注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三○頁)。
㈢另扣得被告等所有用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傳真機四部、計算機二臺及簽單九十九張等物,復有共犯吳建輝另案扣得為吳建輝所有而為被告甲○○、乙○○用以傳真簽單所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傳真機一部及傳真予吳建輝之簽單五十四張等物可資佐證。
㈣此外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九號全卷核閱無訛。
㈤綜上,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乙○○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水塔二巷一
二號三樓之居所雖屬住宅,惟既已為其供作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使用,已變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共同參與賭博,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等與共犯吳建輝間就上開三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被告等係自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
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等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仍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等經濟壓力重大,誤觸法網,過年前
夕子女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創,其孫亦過世,種種事故讓其等情況惡化,請求輕判及分期繳納罰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等共同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經營期間長達數月之久,每期簽賭金額約五、六萬元之涉案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均有期徒刑五月,再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從輕量處,並無過重情事。至被告等陳稱希能給予分期繳交易科之罰金云云,則屬案件確定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檢察官經聲請後是否准予暫緩執行或准予分期給付易科罰金之裁量事項,並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等之上訴俱屬無理由。
⒉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所謂之「犯人」,應包括共犯在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乙○○與共犯吳建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等情,理由復說明共犯吳建輝就本件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應就全部犯行負責,於必須沒收之物,自應及於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傳真機四部、計算機二臺及簽單九十九張等物,均為被告等共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另共犯吳建輝遭查扣之簽單八十五張中之五十四張為被告等接受賭客下注後,再傳真予共犯吳建輝,以之為賭博憑據,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一部,則係被告與共犯吳建輝互為傳真上開簽單所使用之物,均屬共犯吳建輝所有且供本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等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四六頁),並經共犯吳建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然原判決主文僅就本案被告等所查扣之傳真機四部、計算機二臺及簽單九十九張部分諭知沒收,而於共犯吳建輝該處所查扣並為與被告等共犯賭博所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傳真機一部及傳真予吳建輝之簽單五十四張,原審漏未沒收,容有未洽,被告等固未據此上訴,本院仍應予審酌。原審判決既具有上述法律適用瑕疵,即應予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等:⑴共同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⑵經營期間長達數月之久,每期簽賭金額約五、六萬元之涉案情節;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傳真機四部、計算機二臺及簽單九十九張等物,均為被
告等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共犯吳建輝遭查扣之簽單八十五張中之五十四張為被告等接受賭客下注後,再傳真予共犯吳建輝,以之為賭博憑據,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一部,則係被告與共犯吳建輝互為傳真上開簽單所使用之物,均屬共犯吳建輝所有且供本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