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判處一年四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三案件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三案件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四、五日之某日中午,在其所有停放於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之上揭自小客車內查獲,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固係
於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開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
縣○里鎮○○路○○○號前之上揭自小客車內查獲,並當場扣在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三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三四公克),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二000四八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然上開扣案物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供陳:該等物品乃係案外人 尤昭貿 所有而置放在被告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內乙節,再參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尚無需使用注射針筒一情,堪認其所言尚可採,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包海洛因之行為,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三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顯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至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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