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原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謝協昌 律師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承租原告之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有之倉庫,租約原定租期自民國82年起至102年止,惟於96年3月26日經執行法院處分除去,此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倉庫,且自同年4月起未再給付對價,係無權占有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東雲公司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償還東雲公司96年4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下同)4577萬86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執行法院除去上開租約,並不消滅東雲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被告應續付東雲公司租金,且該租金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縱將96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付予東雲公司,依民法第864條規定,不生租金清償效力,原告仍得代位東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爰追加租賃關係為先位訴訟標的,求為同一聲明所示之判決等情。核原告追加上開訴訟標的,僅增加被告與東雲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因執行法院處分除去而消滅之法律上爭點,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東雲公司積欠原告票款10億5000萬元,前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東雲公司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161號支付命令,於95年3月27日確定。東雲公司於8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倉庫之B棟房地、設施、生財器具與營業所需之現狀(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起至102年止,嗣於91年6月另與被告簽訂調降租金補充協議,約定自91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調降租金,其中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286萬1168元。惟東雲公司自95年起怠於行使對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東雲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東雲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東雲公司自96年4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之租金計4577萬8688元,並以此為本件訴訟之先位訴訟標的。又東雲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依原告之聲請,於96年3月26日以基院生95執良字第1594號執行命令除去,被告並於96年4月3日收受執行命令。若認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處分,有終止東雲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則被告自96年4月3日起即無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其仍繼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東雲公司受有損害,東雲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惟東雲公司自95年起怠於向被告行使此項權利,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東雲公司行使,請求被告給付東雲公司自96年4月
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之租金計4577萬8688元,並以此為本件訴訟之備位訴訟標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東雲公司45,778,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東雲公司受領。㈡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第5期甲類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執行法院處分除去,東雲公司與被告間即無租賃關係,原告代位東雲公司對被告行使租賃契約之權利,顯屬無據。且東雲公司業於97年9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況被告已於98年2月23日,將96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合計6008萬4528元,支付東雲公司,原告所欲代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東雲公司積欠原告票款10億5000萬元,前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東雲公司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161號支付命令,於95年3月27日確定;東雲公司於82年
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起至102年止,嗣於91年6月另與被告簽訂調降租金補充協議,約定自91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調降租金,其中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286萬1168元;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依原告之聲請,於96年3月26日以基院生95執良字第1594號執行命令除去,被告於96年4月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租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按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物,經執行法院以執行處分,除去該租賃關係,逕以無租賃狀態進行拍賣,該執行處分有無終止抵押人與第三人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96年9月28日民法第866條修正施行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執行法院以執行處分除去租賃關係,乃因承租人就抵押物取得之租賃權,係以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為內容,而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租賃權者,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即須由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以確保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意旨甚明。故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在除去承租人對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而非消滅承租人與抵押人就抵押物所訂租賃債權契約之實體法律關係。申言之,承租人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仍得對抵押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抵押人賠償損害,此亦為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末段所採認。本件東雲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然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認為已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於兩造間,仍應認繼續存在,被告亦應續付東雲公司約定之租金。
五、原告雖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東雲公司96年
4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之租金4577萬8688元。惟被告已將96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對價合計6008萬4528元,支付東雲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實。雖被告指該金額係占用系爭租賃物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惟其既屬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對價,於系爭租賃關係尚仍存在之狀態下,應即認屬租金之性質。是被告已將原告欲代位請求之租金付予東雲公司之事實,已堪認定。則經被告給付後,該租金債權即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以本訴代位東雲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於原告另謂上開租金,自被告收受前揭除租命令之96年4月3日起,已經為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依民法第864條規定,被告將之給付東雲公司,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 云云 。惟依民法第864條前段「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之規定,應負給付抵押物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將法定孳息向抵押人為清償,僅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人」並不得主張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雖為系爭租賃物之抵押權人,惟其提起本訴,既屬代位行使東雲公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非本於其抵押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而為主張,則於本件訴訟,原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東雲公司前揭租金,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東雲公司96年4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之租金,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尚屬無據。況依原告所自陳,東雲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業經本院以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則東雲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已生讓與原告之效力,原告仍代位東雲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亦與其上開陳述顯有齟齬,自無可取。
六、原告雖另以備位訴訟標的,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執行命令除去,被告於96年4月3日收受執行命令起,即無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其仍繼續占用,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東雲公司受有損害,東雲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東雲公司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東雲公司自
96年4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之租金計4577萬8688元云云。惟執行法院於96年9月28日民法第866條修正施行前,以執行命令除去拍賣不動產之租賃權,並無終止抵押人與承租人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東雲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租賃契約,自不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除租處分而終止。則被告於除租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東雲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東雲公司4577萬868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均非有據,其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