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東方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方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丙○○、甲○○住所雖均非屬本院管轄,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東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東方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為5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方公司自97年11月3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4,047,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據金額││編號│本金餘額│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新臺幣)│││(新臺幣)│││逾期6個月內者按│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10%│按上開利率20%│借款期間│├──┼─────┼───┼──────┼────────┼────────┼──────┤│││││││100萬元│││││自97年12月28│自98年01月29日起│自98年07月29日起├──────┤│1│845,585元│6.04%│日起至清償日│至98年07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自97年06月27│││││止│││日起至100年││││││││06月27日止│├──┼─────┼───┼──────┼────────┼────────┼──────┤│││││││100萬元│││││自97年12月28│自98年01月29日起│自98年07月29日起├──────┤│2│845,585元│6.04%│日起至清償日│至98年07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自97年06月27│││││止│││日起至100年││││││││06月27日止│├──┼─────┼───┼──────┼────────┼────────┼──────┤│││││││50萬元│││││自97年11月03│自97年12月04日起│自98年06月04日起├──────┤│3│177,943元│5.95%│日起至清償日│至98年06月03日止│至清償日止│自97年06月02│││││止│││日起至97年12││││││││月02日止│├──┼─────┼───┼──────┼────────┼────────┼──────┤│││││││50萬元│││││自97年11月06│自97年12月07日起│自98年06月07日起├──────┤│4│500,000元│5.95%│日起至清償日│至98年06月06日止│至清償日止│自97年06月05│││││止│││日起至97年12││││││││月05日止│├──┼─────┼───┼──────┼────────┼────────┼──────┤│││││││50萬元│││││自97年11月06│自97年12月07日起│自98年06月07日起├──────┤│5│500,000元│5.95%│日起至清償日│至98年06月06日止│至清償日止│自97年06月05│││││止│││日起至97年12││││││││月05日止│├──┼─────┼───┼──────┼────────┼────────┼──────┤│││││││50萬元│││││自97年11月03│自97年12月04日起│自98年06月04日起├──────┤│6│177,943元│5.95%│日起至清償日│至98年06月03日止│至清償日止│自97年06月02│││││止│││日起至97年12││││││││月02日止│├──┼─────┼───┼──────┼────────┼────────┼──────┤│││││││50萬元│││││自97年11月10│自97年12月11日起│自98年06月11日起├──────┤│7│500,000元│5.95%│日起至清償日│至98年06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自97年06月09│││││止│││日起至97年12││││││││月09日止│├──┼─────┼───┼──────┼────────┼────────┼──────┤│││││││50萬元│││││自97年11月10│自97年12月11日起│自98年06月11日起├──────┤│8│500,000元│5.95%│日起至清償日│至98年06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自97年06月09│││││止│││日起至97年12││││││││月09日止│├──┼─────┼───┴──────┴────────┴────────┴──────┤│合計│4,047,056││││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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