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㈡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 徐鎮國 (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許),
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工具,在臺北市○○區○○○路○○號美麗華百貨公司旁腳踏車專屬停車區,剪斷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藍白色腳踏車上之鎖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四十
分許),以相同手法,在臺北市○○區○○街九之一號圓山捷運站前腳踏車專屬停車區,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橘、白二色相間、車身號碼分別為GA七八八二七○號、GM六七三六三○號之腳踏車二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許,以相同手法,在臺北市○
○區○○○路○○號美麗華百貨公司旁,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黑色、車身號碼為GL七M○五六九號之腳特車一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徐鎮國與甲○○得手後,旋騎乘該甫竊得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該路段已有多起腳踏車竊盜事件,警方派員在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進行埋伏勤務,於同日十七時許,見甲○○、徐鎮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察覺有異,立即上前追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參照),並經共同被告徐鎮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共三紙、丁○○、丙○○、認領失竊腳踏車之相片各二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七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二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被害人丁○○、丙○○、乙○○之證述、㈡共同被告甲○○之供述、㈢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三紙、㈣丁○○、丙○○認領失竊腳踏車之相片各二張、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與徐鎮國共同為上揭事實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與徐鎮國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斜
口鉗、老虎鉗,前端均係以金屬做成(偵卷一第八十二頁下方翻拍照片參照),質地堅硬,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揭物品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徐鎮國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
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徐鎮國所有供
渠等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變賣偷得之腳踏車所得贓款,亦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偵卷一第一一四頁參照),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斜口鉗│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號編號2│├──┼────┼──┼───────────────┤│二│老虎鉗│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號編號3│├──┼────┼──┼───────────────┤│三│新臺幣壹│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千元紙鈔││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二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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