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宏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3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法定最重本刑12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10日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之拘役55日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749號│速偵字第3749號│速偵字第3749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129號│2129號│2129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129號│2129號│2129號││├────┼────────┼────────┼────────┤││判決│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3之罪│1.編號1至3之罪│1.編號1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曾經定應執行拘│,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役110日確定。│役110日確定。│││(已易服社會勞動│(已易服社會勞動│(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執行完畢)│││2.臺灣臺中地方法│2.臺灣臺中地方法│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院檢察署101年度│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207號。│執字第12207號。│執字第12207號。│└────────┴────────┴────────┴────────┘┌────────┬────────┬────────┬────────┐│編號│4│││├────────┼────────┼────────┼────────┤│罪名│重利│││├────────┼────────┼────────┼────────┤│宣告刑│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69、7688│││││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事實審││342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判決││342號││││├────┼────────┼────────┼────────┤││判決│102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4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