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藍桂PUB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翌(十四)日一時五十七分許,行經省道台六八線東向十點四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時,為警攔下,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一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員警 駱成明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