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定原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2─C3─C4─C5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5─C6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同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並均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規劃利用發生極大困擾,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願以如附圖所示C2─C3─C4─C5點之連接線為與原告丙○○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C5─C6點之連接線為與原告甲○○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糾紛各執己見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本件經調解程序,並未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並分別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依該鑑定之結果顯示,依原告主張原告丙○○所有上開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2─C3─C4─C5點連接線,原告甲○○所有上開八○八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5─C6點連接線,原告主張之上開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內部土地測量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復已表明同意該原告之請求,願以如附圖所示C2─C3─C4─C5點之連接線為與原告丙○○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C5─C6點之連接線為與原告甲○○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該原告請求標的之認諾,自應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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