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領用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之金額中,至九十年六月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其中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持卡人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持卡人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