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內之牧師宿舍面積計九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均屬原告所有,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趁原居住於該處之學習牧師 陳啟能 搬離上址,而無人留守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稱為新生堂之執事,將前開牧師宿舍無償借予僅認識數日而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忠和 ,並訂立租借房屋同意書,約定租借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訴外人林忠和隨即搬入該牧師宿舍居住而竊佔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戶籍設於該處,被告乙○○即利用不知情之林忠和為工具,以遂行自己竊佔系爭土地建物之目的,嗣經原告發覺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方式要求訴外人林忠和遷出,惟訴外人林忠和均以該建物為被告乙○○所出借而拒絕搬離,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原告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五)工建字第五○二號拆除建物執照,並雇用工人欲將前開建物拆除時,被告高吉臨及訴外人林忠和始未繼續占有。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申報地價)。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九十一.八五平方公之竊佔行為,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雖經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申報之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百七十六點八元,其占用土地之總價額為一百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91.85*10,976.8),系爭土地位處繁榮地段,以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自屬合理,亦即其年租金為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則其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之八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合計為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
(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亦同時無權占用建物所在之基地新竹市○○段○○○○號土地,而該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為占用,自仍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得利自有理由。又查原告起訴時之計算,即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總價額為基準,並未將建物之價額計算在內,併予指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是由福音道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派遣牧師來台傳播教義,而於嘉義市山子頂一九九號成立之教會組織,名稱即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基督教路德會),並於各縣市成立分會,基督教路德會新竹市新生堂係成立於四十四年間,即為基督教路德會在新竹市之分會,起初以租屋方式從事各項教會活動,迨至五十二年間由美國米蘇里總會捐贈資金先取得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使用權,並在其上興建教堂等建物,故而,興建時即以基督教路德會為起造人,並申請建造執照,惟建造完成後因負責之牧師疏忽,竟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基督教路德會在政府之法令要求下,被輔導成立財團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財團法人基督教路德會),前開教堂即因捐贈而成為原告之財產。迨至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該土地由法院拍賣,方由財團法人基督教路德會以美國米蘇里總會所捐贈之資金購買,並辦理產權登記,嗣又因法人業務跨越省、市,而屬全國性之組織,乃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申請准予將法人名稱改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經嘉義市政府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七六府民字第七○一○三號,同意准以變更,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向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完畢,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又更名為原告之名義。查教堂之宿舍興建既係原告之前身基督教路德會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其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依法起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從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基督教路德會,且其已依法捐助成為原告之財產,嗣乃將納稅義務人更名為原告,亦即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訛,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查原告之現有財產,均係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在台灣開始宣教工作後幾年所購,嗣於上訴人成為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之伙伴教會後,路德會米蘇里總會即將所購買之土地、財產及所建築之建物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此有美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海外傳道執行主席愛德華.魏斯卡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七月六日在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凱瑟琳.惠特考穆面前簽署之信函可證,嗣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米蘇里總會世界委員會執行長葛蘭.歐修尼在米蘇里州聖路易郡公證人 肯尼士 、 雷諾 面前簽署文件,證明上開信函係米蘇里總會與上訴人間永存檔案之一部分,足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三、證物: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行政規費收入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嘉義市政府函文、法人登記書各乙份、美國路德會米蘇里總會中英函文、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地價證明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據為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無非仍主張伊係本院八十六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案件中所指由被告代表「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竹新生堂」(下稱新生堂)租借予訴外人林忠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前開刑事判決中雖認原告係租借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出於輕信原告所謂「新生堂」為「原告之內部單位,且無當事人能力」之不實說詞而推測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刑事判決理由中並未記載如何依相關民事物權法律之規定,判斷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原告究係依如之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於「何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被告自始即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於遭拆毀之前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即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法律上事屬至明,苟原告不能證明其係於何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其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本件所其據為主張及舉證自己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內容與方法與其前在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一案中所主張之內容與舉證之方法並無不同,是被告引用該判決中不能證明基督教路德會為原告之前身,且新生堂非原告之內部單位為被告於本件陳述之一部分。苟「基督教路德會」為原告之前身,並如原告所稱新生堂因捐贈而為原告之財產屬實,原告自非不能或不應提出原告法人設立登記時之捐贈書面文件證明之。況原告既然始終不能將其所稱「捐贈而成為原告之財產」,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尚不以足以證原告已因所謂「捐贈」而取得新生堂使用中建築物之所有權。查原告主觀上仍於原告設立登時,系爭房屋已「因捐贈而成為原告之財產」,姑且不論原告所謂「捐贈」究係由其所謂之「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捐贈,或其所謂之「美國密蘇里總會」捐贈,均應提出設立登記時之捐贈文書以為證明而竟不能提出,何況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所謂之「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當時究竟是曾確有此一「社團法人」存在?更不能證明有此「社團法人」於四十四年間,在新竹市設立「基督教路德會新生堂」為其分會,則又如何可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基督教路德會」之名義,即為「台灣省嘉義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簡稱,而非即現在之「新生堂」在起造系爭建物即教堂。況現新生堂教堂建築物尚未起造完成前,並未曾使用過新生堂名稱,而向以「基督教路德會」自稱,更何況不論在於原告設立登記之前或之後,原告所謂皆屬其「內部單位」之其他各地最初所建之教建築物,亦無以「基督教路德會」或「原告設立登記後之名義」為起造人名義之列,可見其他各地教會最初所建之教堂建築物,不但原告均非起造人,起造人名義亦均不同,豈有可能均由原告所謂之「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為「各分會」所起造?再查,原告主張「基督教路德會」即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為原告之「前身」,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其亦未證明「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或原告自己之「前身」曾如何出資興建?況原告所稱其「前身」,乃因捐助設立原告之緣故而成為原告之前身,已經依法消滅,然原告之捐助人「基督教中華音道路德會總會」事實上並非不存在,而原告之董事長、董事尚且參與其會議,而「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章程尚不認「新生堂」為其之分會,且總會亦不認新生堂使用中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曾為總會所有,遑論總會即原告自謂之「前身」可能將系爭房屋「捐贈」予原告而成為原告之財產。
(三)本件原告雖係土地所有權人,然則系爭建物既係在有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下合法使用土地造系爭建物,足見原告在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原告即無土地使用權,遑論原告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限制他人或被告對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法律上權利,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既係本於代表生堂為之,已與原告無關,法律上即不生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問題,原告三十餘年前即已無使用權,又豈有土地上權利遭損害可言?原告以其自己受有損害,無非主張新生堂教會所使用之系爭建物,與建物使用之基地皆為原告所有,並自承將系爭土地併交予訴外人新生堂教會無使用,是則,縱被告因出借房屋而有所不當得利,事實上受損害之人,乃係有建物與建物基地使用權訴外第三人「新生堂」教會,原告已無使用房屋與基地之權益可供損害,原告竟以被告使用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致受有以土地租金計算相當之損害,誠屬無理。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指之不當得利,其自應先就自己權益之受有損害為確實證明,苟非能證明其權益鄗實受有損害,或受有損害之人實為訴外第三人,對起訴之原告即無返還而言,且原告既尚不能依據法律規定之不動產取得要件證明其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對被告之請求,於法律上即屬顯無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再易九號民事判決、新竹市志、奉獻憑單、使用執照、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屬原告所有,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趁原居住於該處之學習牧師陳啟能搬離上址時,未經原告同意,即自稱為新生堂之執事,將前開牧師宿舍無償借予訴外人林忠和,並訂立租借房屋同意書,約定租借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訴外人林忠和隨即搬入該牧師宿舍居住而竊佔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戶籍設於該處,被告即利用不知情之林忠和為工具,以遂行自己竊佔前開土地建物之目的,嗣經原告發覺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方式要求訴外人林忠和遷出,惟訴外人林忠和均以該建物為被告乙○○所出借而拒絕搬離,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原告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五)工建字第五○二號拆除建物執照,並雇用工人欲將前開建物拆除時,被告及訴外人林忠和始未繼續占有。是被告上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自始即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於遭拆毀之前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即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法律上事屬至明,苟原告不能證明其係於何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其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再原告主張其為基督教路德會之前身,且訴外人新生堂亦非屬原告之內部單位。本件原告雖係土地所有權人,然則系爭建物既係在有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下合法使用土地造系爭建物,且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既係本於代表生堂為之,已與原告無關,法律上即不生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問題。原告以其自己受有損害,無非主張新生堂教會所使用之系爭建物,與建物使用之基地皆為原告所有,然其已自承將系爭土地併交予訴外人新生堂教會無使用,是則,縱被告因出借房屋而有所不當得利,事實上受損害之人,乃係有建物與建物基地使用權訴外第三人「新生堂」教會,原告已無使用房屋與基地之權益可供損害,原告竟以被告使用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致受有以土地租金計算相當之損害,誠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訴外人林忠和,並訂立租借房屋同意書,約定租借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訴外人林忠和隨即搬入該牧師宿舍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及房屋其均交由訴外人新生堂管理使用等置辯,是原告自應先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行政規費收入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蓋有牧師宿舍之土地,之前都是交給新生堂管理使用,之後亦會交由新生堂使用等情,雖原告亦陳稱其前身即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嗣被告經政府輔導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嗣再成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原告,而訴外人新生堂即基督教路德會之分會即原告之內部單位,而新生堂並未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嘉義市政府公函、法人登記證書等,均僅能證明其本身之成立及沿革,並無從證明其在成立之前身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此觀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第四條所定捐助方法係記載「路德會美國密蘇里總會及本教會(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教友捐贈」等語即明(見本院八十六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三十七頁),僅能認定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乃為原告之捐贈人,並無從即認定其為原告之前身,則自無從認訴外人新生堂為其內部單位。況證人 宜仁揚 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主席於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八號請求返還木質圓戳章一案中證稱,教會是一九五一年成立,有很多的教會後來為了辦理免稅及土地問題,才成立財團法人,總會是由所有的地方教會組成,後來為了便宜管理土地、財產及減稅,方去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但非將原總會法人化為財團法人,是另外於其下另設財團法人,到目前為止,總會召開大會時,仍由各會員教會來報告。新生堂是總會下的會員教會,地方教會應屬大會,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僅管理財產等語(見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八號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另觀原告於另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中所提出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功能系統圖(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五十頁),在教會代表大會下,除列有法人董事會,另有執行委員會、評審委員會,而執行委員會下又有協同神學院董事會、協同高級中學董事會、教育委員會、佈道委員會、福利委員會、教牧退休基金會、青年事工部、聖經函授學校、婦女傳道會、路德簡訊社等,至於○○區○○○○道所,亦係列在執行委員會下,而訴外人新生堂亦列於教堂及佈道所中北區部入名單之上,足見前開法人董事會乃指原告之法人機構,惟除原告之外,仍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總會之組織存在,且執行委員會亦非屬於上訴人之下轄機構,而係與原告列於平行之地位,另由前開組織功能系統圖旁之教會簡史,亦可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始終存在,並未因原告之設立而成為原告之內部機構,否則豈會在原告之法人機構下尚有另外諸如協同神學院、協同高級中學等法人機構?復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組織章程(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觀之,該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區○○道所持守純正道理,○○○區○○○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暨教義問題事○○○區○○○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之責,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等情,亦有該章程在卷可按,更足原告成立後,總會仍持續運作,原告並應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至於各區教會(含新生堂)、佈道所則就財務部分應與總會互有報表徵信,而對於區會之輔導亦係總會負責,並非原告。再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又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記載,均未有分事務所之登記,另就其提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觀之,其管理機構為董事會,而董事會之職責為(一)擬定本董事會之辦法規章(二)管理並運用本會之財產(三)董事、董事長之選舉及罷免(四)會務人員之任免,而會務人員係設置秘書、會計、出納各一人,均為無給職,此觀該章程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條等規定之意旨自明,是全部章程均未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兩造所稱之總會)及新生堂均為其內部組織之規定,益證原告主張其前身為基督教路德會,而其成立後前開執行委員會即屬其內部機構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姑不論系爭建物即訴外人新生堂之牧師宿舍,是否因原告之設立而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然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前及之後均交由新生堂管理使用,則縱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而受損害者應係指不能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損害而言,若已本無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權能,則其自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果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實際受損害者應係訴外人新生堂,原告並無因而受有何損害,而訴外人新生堂又非原告所屬之內部單位,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