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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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竟乃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北埔鄉冷泉區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途經省道台六八線西向十五公里處時,復行駛路肩超車,唯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於超車後切入外車道時,擦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吳志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致吳志成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鬆脫,唯吳志成並未受傷,甲○○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然隨即為前方巡邏警員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七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志成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五)員警 黃震東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