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施用次數一次、所生危害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