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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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連續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二十三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察局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