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KTV店內飲用高梁酒5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出發返家,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臺中市往坪林橋方向行駛,嗣於95年12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沿斑馬線穿越馬路之行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丙○○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為1.03毫克之酒精成分。詎丙○○為上開酒醉駕車危險行為經警查獲後,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宜昌路口,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冒用其妹「乙○○」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乙○○」之簽名),並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起,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應訊時,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並將前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接續交予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用已表示收受各該私文書。嗣丙○○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同日下午5時21分經檢察官訊問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丙○○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行尚未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之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本案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4之舉發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被通知人簽章欄、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旨,以及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乙○○」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起訴,惟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於蒞庭時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述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有刑事陳述狀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舉發通知單及應訊,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行政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可能,對遭冒名者之危害甚深,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虹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1│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簽名1枚、指印2枚│├──┼──────────────────┼───────────┤│2│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乙○○簽名2枚(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被│││移送聯」、「存根聯」│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乙○○」之簽名)│├──┼──────────────────┼───────────┤│3│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通知書│乙○○簽名、指印各1枚│├──┼──────────────────┼───────────┤│4│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權利告知書│乙○○簽名1枚、指印2枚│││時間:95年12月2日3時45分││├──┼──────────────────┼───────────┤│5│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隊調查│乙○○簽名3枚、指印3枚│││筆錄││││時間:95年12月2日5時35分至5時55分││├──┼──────────────────┼───────────┤│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乙○○簽名1枚│││時間:95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至2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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